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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为“一裁终局”再添依据
·发布时间2015-03-23 09:35:25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制度,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于一裁终局”。一裁终局制度对用人单位的诉讼权利作了一定限制,当单位收到裁决书时裁决即生效,单位不能再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

“一裁终局”设立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快速处理劳动争议,尽早为劳动者解决纠纷。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此规定一直存在两点不明确定之处,时常引发争议:1. “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指的是整个案件争议各项的总额,还是争议的各个单项金额?2. “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指的是仲裁诉请中劳动者自己请求的金额,还是裁决书裁决中的金额(诉请金额往往高于裁决金额)?对此,最高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和对解释的回复中,给予了更清晰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即,“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指各个单项的金额

近期,最高院对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又做出了回复:“当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即,“不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指的是裁决书裁决主文中的金额

最高院对这两个问题的观点,对最低工资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为“一裁终局”提供了更清晰的认定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最高院的以上观点均按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来处理,因此建议用人单位日常更应严格依法操作,并及时做好人力资源管理的流程、文书等细节管理,对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处理要认真对待,避免一裁终局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失误而导致没有转圜的途径。

<参考阅读 >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问题的回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以仲裁裁决为准,还是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为准,经我们研究,现回复如下:

我们认为,当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工伤医疗费或者赔偿金,申请仲裁的数额与仲裁裁决的数额不一致的,应当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主要理由是:

首先,从一裁终局制度设置的目的看。根据仲裁裁决数额来确定一裁终局更符合这一制度的规范目的。设置一裁终局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迅捷地终结劳动争议,使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快速的保护。如果依据劳动者申请的数额来确定是否属于一裁终局,实务中很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单项数额往往较高,而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却又较低。如此一来,势必导致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最终也不利于劳动纠纷的快速解决。

其次,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来说。劳动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请求仲裁裁决,而以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来认定其是否为一裁终局,能够使劳动者的司法诉求获得更快的满足。劳动者的仲裁申请限定在“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内,恰恰体现了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如果对于劳动者这种基本生存保障的要求不及时满足,很容易使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生存需求陷入困难,这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又影响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何况,以仲裁裁决作为认定一裁终局的标准,并没有限制劳动者的诉权,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时,仍然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裁终局对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并没有弱化。

再次,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3条已经对这一问题暗含了相应规定。第13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从这里的“仲裁裁决”的文意看,“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所依据的就是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

最后,从司法实践效果看。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有利于减少诉讼,减轻司法成本,能够使劳动争议案件及时解决,当前人民法院面临重大审判压力情况下,通过一裁终局的仲裁程序处理劳资纠纷,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又能够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201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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