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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的提前通知义务
·发布时间2015-03-16 09:18:56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缔结劳动合同,当任何一方想要结束劳动关系时,须通知合同对方。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已经熟知:在单位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者辞职的,试用期内需提前三天通知单位,过试用期后辞职的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单位;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也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或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代替提前通知期。但当发生合同终止、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并不是单位的法定义务。

【案例】

小董2006年6月1日进入某企业工作,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续订5年合同(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中旬,单位告知小董待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小董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且因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小董要求单位另支付一个月代通金。

【分析】

1、小董要求一个月代通金不合理。“代通金”是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职工,但未提前30日通知对方所需支付的费用。小董与单位合同到期,单位不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属劳动合同终止而非解除。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条款并未指出单位应提前通知的期限,且合同到期时点在续订合同时双方均已知晓。所以,小董要求单位支付一个月代通金无政策依据。

2、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小董虽于2006年进入单位工作,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单位不再续签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起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单位应向小董支付6.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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