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而对于上海的HR小伙伴来说,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正常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合同到期终止则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这已经成了地方默认的惯例做法。
现在,这种认知可能要有所变化了,在上海也已出现劳动者罹患重大疾病,在治疗期间劳动合同到期,顺延至医疗期满后终止,劳动者要求企业支付医疗补助费,仲裁未支持而法院一审二审均支持补偿的案例。具体分享如下:
【案例】
龚某于2007年末进入某鞋业公司上海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副经理,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龚某被诊断出患尿毒症,公司延长其医疗期至24个月。2011年6月15日,龚某的病情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月,公司书面通知龚某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并为龚某开具了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退工证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龚某于2013年3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某鞋业公司上海公司支付医疗补助金和重病补助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龚某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龚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定:根据龚某的月工资水平,公司需支付龚某医疗补助费人民币28,800元(相当于其6个月工资),及支付重病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4,400元(相当于其3个月工资)。鞋业公司不服,上诉到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二中院终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号
【分析】
本案中,龚某与某鞋业公司上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10年12月30日到期终止,但因龚某患病,且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某鞋业公司上海公司延长其医疗期至2012年12月31日,龚某实际享受的医疗期不低于24个月,双方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而终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1997年2月5日的劳办发(1997)18号也作出进一步解释,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的情形,如果发生在上海以外的地区,企业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是毫无争议的。
但在上海,由于《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于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仅明确了“医病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给予医疗补助费,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未作规定。且上海针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执行的是《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该标准将丧劳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标准并未象劳动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那样,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互关联。
也就是说,在上海医疗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医疗补助费并不代表上海不用遵从劳社部的法规,而很大程度上仅是由于不符合要求支付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即,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级别要达到有关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换言之,在上海发生类似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况,须视仲裁或司法机关如何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个不同鉴定标准之间的联系,一旦认可两者之间对应关系的,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金。
【参考知识】
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的医疗期与前面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尚在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医疗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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