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全国:三部门发文要求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关于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有关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会计专业学位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紧密衔接,畅通各类会计人才流动、提升渠道,推动我国会计人才培养与评价工作发展,经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研究决定,现就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会计专业学位的衔接
获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境内会计硕士专业学位、会计博士专业学位的人员,报考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免试《财务管理》科目。
申请免试者应在报名参加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提交免试申请,填写《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免试科目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会计硕士、博士专业学位证书等相关材料。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免试。财政部推动采用信息化方式实现免试申请、材料审核等工作。
二、关于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衔接
具有中级及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以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向学校申请免修《财务管理理论与实务》、《管理会计理论与实务》等专业必修课程。
学校可以根据本通知及本学校相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学生免修课程申请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可以免修最多不超过2门专业必修课程。
三、实施保障
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密切沟通协作,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会计专业学位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衔接有关具体工作。
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按照上述要求,细化工作流程和要求,做好免试申请者的材料受理、审核工作。
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学生免修课程等工作。
本通知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免试科目申请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2024年5月14日
2、北京市:出台规范建设零工市场的指导意见
零工市场是向灵活就业人员与用工主体提供就业服务的重要载体,对健全就业服务体系、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拓宽就业渠道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决策部署,规范建设北京市零工市场,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关于规范建设零工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政策文件包括七个方面,23项内容:一是总体要求。明确了工作指导思想和建设原则。二是明确服务范围。零工市场为用工主体和零工人员提供就业服务。三是合理布局建设。包括合理布局零工市场,多渠道设立“零工驿站”,规范零工市场建设,重点发展数智零工市场以及鼓励创建特色服务品牌。四是规范运营服务。对零工市场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服务能力建设,严格信息核查管理,增强信息采集应用提出要求,突出强化困难人员和重点群体零工服务。五是增强服务功能。通过开展就业培训服务、健全零工人员伤害保障,增强零工市场服务功能。六是维护市场秩序。明确了各方在加强劳动权益保障的责任,要求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加强市场秩序维护。七是强化保障措施。要加强领导统筹,从资金安排、人员配置等方面做好保障。实施市场监测,编制零工市场清单,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指导意见很清晰地将零工市场纳入北京市公共就业服务范畴,明确雷工市场为用工主体和零工人员提供就业服务,重点提供以下服务:1.零工供求信息撮合服务;2.培训需求信息收集服务;3.就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培训信息推介等服务;4.权益维护指引服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零工市场运营时,应为零工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北京市在规范线下零工市场(驿站)的基础上,加大线上零工市场建设。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辟完善线上服务专区。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建设线上零工服务平台,提高零工服务便捷性、精准性。
3、重庆市:优化调整社保补贴等部分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优化调整社保补贴等部分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4〕1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政策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3〕3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要求,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创业政策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保险补贴
(一)补贴对象
1.新招用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我市户籍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登记失业三个月及以上)、低保家庭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残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连续缴纳6个月及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全日制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不受连续缴纳6个月及以上社会保险费限制)。
2.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现下列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我市户籍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登记失业三个月及以上)、低保家庭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残疾人员:
(1)为自然人及其家庭(近亲属除外)提供孕产妇新生儿照护、婴幼儿照护、饮食服务、保洁服务、老人照料、病人陪护的家政服务人员。
(2)个体工商户雇工(夫妻关系除外)。
(3)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的商贩(取得营业执照人员除外)。
(4)网约车驾驶员。
(二)补贴标准
1.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补贴年度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确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进行补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
2.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养老保险补贴按照补贴年度我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缴费的2/3计算,医疗保险补贴按照补贴年度我市最低档缴费的2/3计算。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
(三)补贴期限
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四)单位社会保险补贴中,涉及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机构应与实际用工单位就补贴权益分配达成一致。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提前备案登记申报补贴,真实从事灵活就业工作。机关事业单位不享受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毕业年度和登记失业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
(一)补贴对象
在经人力社保部门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上招用登记失业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我市户籍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我市户籍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登记失业三个月及以上)、低保家庭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残疾人、刑满释放人员、戒毒康复人员、去产能企业职工、复员退伍军人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二)补贴标准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额补贴(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照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
(三)补贴期限
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四)公益性岗位管理
公益性岗位补贴使用就业资金应科学控制全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量比例。其中,主城都市区区县原则上不超过15%,两群地区区县不超过30%。加强公益性岗位认定审核和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日常管理,积极推荐合适的市场化就业岗位,帮助安置人员有序退出。
三、职业介绍补贴
(一)补贴对象
向我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我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成功介绍到用人单位实现全日制就业(不含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劳务经纪人。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符合诚信企业等相关条件;劳务经纪人应取得劳务经纪人证书,培训考核合格。
(二)补贴标准
1.成功介绍我市城乡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到用人单位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每人200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方式:用人单位为介绍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个月后,支付补贴50%;用人单位为介绍就业人员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6个月的,再支付补贴50%。
2.成功介绍我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及我市户籍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到用人单位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补贴。补贴方式:用人单位为介绍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个月后,支付补贴50%;用人单位为介绍就业人员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的,再支付补贴50%。
每人每年只享受一次。同一人员到同一用人单位就业只能享受一次,不得重复申请。以劳务派遣方式就业不享受。
四、一次性创业补贴
(一)对象范围
申报主体:在重庆市内首次创办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申报条件:在重庆市内首次创办的小微企业需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认定标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正常经营1年以上3年以下(以申报时间计算,申报时仍然存续),吸纳劳动者就业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申请时正常参保且未欠缴社会保险费,且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下列人员:
1﹒离校5年内高校毕业生(含留学回国人员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班、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等参照高校毕业生享受就业创业政策的群体);
2﹒农村自主创业者;
3﹒退役军人;
4﹒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
5﹒城乡低保人员;
6﹒零就业家庭成员;
7﹒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
8﹒残疾人。
除第1类人群外,其他群体人员均应具有重庆市户籍。
(二)补贴标准
符合申报条件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开办多个企业的,一方享受之后,另外一方不再补贴),每带动就业1人(含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给予2000元补贴,最高不超过8000元。
五、工作要求
(一)开展就业政策分类宣传。实施“就业政策在身边”滚动宣传,依托互联网、新媒体等渠道,采取服务对象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分群体分类别发布就业创业政策清单、政策一卡通,逐项开展宣传解读、政策问答。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细化政策清单、政策一卡通,逐项发布政策内容、享受条件、补贴标准、流程材料、经办渠道、办理期限等要素,主动上门送政策,结合企业用工实际,按规定打包落实好各项政策。
(二)加快就业政策落实进度。对照就业相关文件和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巡视审计、督查核查、信访反映、媒体报道发现问题台账,排查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进度。对发现的政策未落实、补贴到位慢问题,要限期整改,杜绝拖欠就业困难人员、脱贫劳动力、困难高校毕业生的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或求职创业补贴等问题。各区县要落实投入责任,优化支出结构,优先保障各项就业补贴政策落实,优先落实对困难人员的兜底性政策。
(三)大力推广“直补快办”经办模式。定期开展数据比对,积极推进网上审核、联网核查等便民服务,对确认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的,主动向受益对象推送政策,告知补贴政策内容、申请流程、经办渠道。切实精简流程、优化服务,加快对就业补贴申领经办信息化支撑,将各项就业补贴申请、审核、支付全流程纳入信息化管理。
(四)加强业务培训和违纪违法风险防控。各区县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严格审核落实各项政策。各区县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要着力优化业务流程和权限设置,推行“受审分离”“办理不见面”,切实提升效率、防范风险。要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对申领补贴金额大、人数多、期限长的用人单位,要不定期通过数据比对、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查。对有虚报、套取、私分、挪用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自2024年6月1日起执行,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到期前,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政府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补贴月度在2024年6月前(不含6月)的,补贴标准按原规定执行;6月1日前就业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原规定界定政策享受条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4年5月21日
4、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促进条例6月起生效
武汉市人力资源市场促进条例
(2024年3月1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规范、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合理布局、规范有序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工作领导,建立健全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发展的工作机制,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措施,统筹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综合服务和监督管理。
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行政审批的组织实施和政务服务优化。
第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科技、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数据、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指导和监督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产业、土地、教育、科技、财政、金融、税收、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乡村振兴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统筹规划设立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建设,将服务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人才发展等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融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基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前沿领域和创新业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政策,依法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鼓励和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鼓励建立网上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增强园区集聚产业、扩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由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拓展细分市场,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
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发展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新模式,支持高级人才寻访、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才测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人力资源大数据运用等特色业态和新产品发展。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品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培育引进,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将其纳入相关人才计划和人才引进项目,建立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研修培训、学术交流,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样化的人力资源服务数据开发利用机制,组织开发并提供可以加工利用的政务数据和公共数据,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挖掘数据价值。
开发和提供数据,应当依法保障数据安全、保护用户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数据信息采集发布机制、人才需求预测预警机制,编制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流动和薪酬及行业人才评价等信息报告。
第十八条 本市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市际协同发展,促进人力资源政策协调、信息共享、服务标准统一,推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十九条 本市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外商投资者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本市设立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推进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高质量发展。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开展跨境和离岸人力资源服务,开发利用国际人力资源。支持举办国际性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博览会、展会等活动。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产业联盟、服务机构等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计划,执行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组织实施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相关项目,办理就业创业和人才服务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六)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对有关档案实行数字化管理,提供并完善在线求职、招聘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发布、就业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就业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八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提供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个人信息以及相关基本情况。
求职者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求职、招聘活动中获取个人信息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保护求职者个人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求职者个人信息,不得使用非法方式进行入职背景调查。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委托发布人力资源招聘信息的,应当查验委托机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发现有违法、虚假信息的不得发布。发现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影响,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应当核实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体系,健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督管理机制,采取日常检查、年度报告、信息共享、举报投诉调查等方式,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全面真实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或者抽查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依法向社会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信息共享、问题沟通、案件联合处置等工作机制,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综合监管。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方式,对举报投诉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通报机构住所地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