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和最低首付款比例
关于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和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4〕3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更好支持缴存职工刚性及改善性住房需求,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和最低首付款比例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最高贷款额度
1.购买首套住房。个人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65万元,家庭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130万元;缴交补充公积金的,个人最高贷款额度增加15万元,家庭最高贷款额度增加30万元。
2.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个人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50万元,家庭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调整为100万元;缴交补充公积金的,个人最高贷款额度增加15万元,家庭最高贷款额度增加30万元。
多子女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在本市最高贷款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保持不变。
二、关于最低首付款比例
1.购买首套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2.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35%,所购住房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及嘉定、青浦、松江、奉贤、宝山、金山6个行政区全域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30%。
本通知自2024年5月28日起施行。2024年5月28日前受理的公积金贷款按原政策执行,2024年5月28日(含)后受理的公积金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5月27日
2、辽宁省: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
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工作的通知
辽人社发〔2024〕5号
各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坚决打好打赢三年行动攻坚之年攻坚之战,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0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延长总费率为1%的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二、调整稳岗促就业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启动实施条件,2024年暂停实施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和稳岗返还政策。其中,对于2023年内核发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可在证书核发一年内,继续按原规定申领享受技能提升补贴。技能提升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享受,已享受同一职业高级别证书技能提升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级别证书补贴。
三、兜底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工作。
四、持续提高经办服务质效。进一步畅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渠道,持续推进免跑即领、免证即办经办模式,对符合条件参保失业人员落实“畅通领、安全办”。宣传引导参保失业人员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辽宁政务服务网等线上渠道办理待遇申领、转移接续等业务,推动实现失业人员随时随地申领。加强线下经办服务供给,提升业务办理能力,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等工作要求,提高审核办理效率。
五、切实防范基金风险。要完善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健全稽核内控队伍,完善工作机制,动态更新经办风险点,梳理事前事中事后的风控规则,及时嵌入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充分利用全国社保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功能,加强待遇领取资格审核和发放环节数据比对,对同一单位当月超过10人集中离职申领失业保险金、领失业保险金人数超过参保总人数的50%、在最后参保单位连续缴费不足3个月便申领失业保险金等情形重点开展核查,严厉打击违规领取、冒领、骗取基金行为。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不得瞒报谎报。
六、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把落实失业保险各项惠企利民政策作为重要政治任务,积极稳妥推进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全力推动惠企减负政策落地见效。通过官网官微、报刊广播、政务大厅展板等多种渠道,以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广泛开展政策宣传解读,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提升政策理解度,稳定各方预期,确保社会大局总体稳定。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4年5月29日
3、广东省: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有关部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2024年5月8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化解各类单位工伤风险和维护劳动者工伤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实施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使用的第三条规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在从业单位工作且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主要包括: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二)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
(三)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学生学徒等);
(四)单位见习人员;
(五)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
(六)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互联网营销师或者提供网约车、外卖、配送等劳务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下简称新业态从业人员);
(七)基层快递网点的从业人员(包括从事快递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和查询等服务);
(八)依托交通运输公司开展运输业务的运营车辆司机和乘务人员;
(九)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本项目人员以下简称“村(社区)从业人员”);
(十)国家和广东省规定可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在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范围。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自愿参保原则,从业单位可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相关参保单位负责。已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可在省本级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所在平台企业、平台企业服务机构、众包服务公司、配送商等可参照本办法自愿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平台企业为新业态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伤害保障的,不再就同一用工关系按本办法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可由快递行业相关单位为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基层快递网点具有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资格的,可以由快递网点作为参保单位办理;基层快递网点不具有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资格的,其上级具有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资格的企业可以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办理;基层快递网点通过第三方劳务外包等方式用工的,也可以由劳务外包企业作为参保单位集中办理快递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但应限于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范围。
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可由村(社区)两委作为参保单位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也可由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实习学生可由所在从业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实习地点在我省以外且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实施实习学生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政策的,其使用的实习学生也可由所在学校属地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按照本办法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学生,不影响其应届毕业生等身份认证。
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实名制参保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按照我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与300%范围之内,可根据其月劳动报酬或者月补助补贴收入等情况予以申报。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
从业单位按月申报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从业单位在向其所在地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时,应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承诺遵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告知其参保的从业人员有关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参见附件1),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事项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已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暂不生效,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不实施补申报和补缴工伤保险费,也不予退费。
第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在办理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审核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要求提交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明材料,未参加工伤保险(包括受伤时工伤保险关系未生效或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应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标识属于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和所属的村(社区)两委,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其参保单位、从业单位和所属学校(参见附件2)。从业人员因从业活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应与其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类型、职业身份、从业活动等要素相一致。
同一个从业人员的同一个工伤事故不应重复认定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领取。原已罹患职业病人员不应在参保的从业单位以相同职业病认定工伤(因从业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的新发职业病情形除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参保单位、从业人员等信息以及证据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应核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条件以及伤害事故等情况,发现从业单位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方式的,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从业单位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责任信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从业单位按规定支付;发现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参保单位或从业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按规定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从业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的情况传递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督促从业单位依法整改纠正。在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从业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予以惩戒。
第十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其伤残津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已享受伤残津贴、病残津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在从业单位发生工伤且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伤残退休,工伤保险基金以其原伤残津贴、病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基准进行补差计发伤残津贴费用。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从业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鉴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其申请而核发(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的不予核发),在未领取期间可继续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其工伤保险关系终结。
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人员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因工伤残的从业人员在其雇佣期、用工协议期、服务期、实习见习期或者任职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且未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由从业单位与从业人员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协商解决,也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其双方伤亡赔付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被认定工伤的从业人员在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关待遇以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依法向从业单位或相关方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同时从业的,各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允许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缴费月度内从一个用人单位流动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该月度的工伤保险费,以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等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参保单位在其死亡当月应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愿选择为其所使用的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被认定为工伤的从业人员与从业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从业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通过隐瞒真实劳动关系、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虚假承诺等行为参加工伤保险、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或者经办机构多发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规范劳动用工管理,鼓励与从业人员签署协议约定从业岗位、报酬支付、参保方式、劳动安全保护等内容,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教育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鼓励从业单位在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从业人员提供更好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体),在组织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或者开展社会服务志愿活动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提供上述志愿服务并已按规定注册的志愿者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组织实施和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工伤保险信息系统调整、基金风险防控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按规定使用工伤取证费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工伤认定工作效率。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财政专户核算、基金划拨等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参保征缴、征收信息系统调整和征管风险防控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执行期间,对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业务单列管理、专项统计和分析评估,可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适用的参保对象范围,可根据其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确保实现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目标。
附件1:办理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参考).docx
附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参考).docx
附件3:灵活就业劳动者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告知书(参考).docx
4、天津市:印发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管理办法
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24〕17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5月24日天津市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培训主体作用,规范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海河工匠”建设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24号)、《关于印发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实施细则等五个文件的通知》(津人才办〔2019〕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的遴选认定、日常管理、质量评估、违规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企业培训中心,是指依据“海河工匠”建设政策规定程序遴选,依托企业建设、面向企业内部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企业公共实训基地,是指依据“海河工匠”建设政策规定程序遴选,在企业培训中心基础上设立、面向本市各类企业职工开展公共实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人社局负责全市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复核认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职业技能公共实训中心(以下简称市实训中心)负责全市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的组织推动、专家评审、日常监管等工作。
各区人社局负责本区申报设立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的资格初审、业务指导、培训监管、质量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设立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应当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培训中心
1.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信用良好的企业。
2.培训场地与培训项目相适应,设施设备与培训规模相匹配,培训场地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3.培训工作应具有稳定的教学管理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每个培训项目应配备1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训课教师。
4.具有完善的培训管理、设施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应急保障等制度。
(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
已被认定为企业培训中心,符合本市产业结构特点和经济发展需要,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柱产业,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相对独立的培训场地,面积一般不少于500平方米,具有实训室和理论教室等必要设施,符合安全、消防、环保等标准,同期培训能力不低于100人。
2.实训设备以企业实际生产使用的同类型设备为主,在同行业中技术领先、工艺先进,具有一定代表性。
3.实训项目为企业主体经营范围所涉及的职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
4.师资队伍配备科学合理,符合相应职业标准规定。
5.管理人员为本企业正式职工,数量不少于3人且相对固定。
第五条 设立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分别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培训中心
1.申请。企业登录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http://hrss.tj.gov.cn/),在“社会保险网上经办—社会保险单位网上经办”栏目,填报《企业培训中心申报表》等相关信息。
2.审核。经区人社局初审通过后,报市实训中心审核。市实训中心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核、现场勘查等方式,提出专家评审意见。市人社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复核认定。
3.公布。复核通过的,市人社局适时向社会公布名单,并授予“海河工匠培训基地(企业培训中心)”铭牌。
(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
1.申请。企业登录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http://hrss.tj.gov.cn/),在“社会保险网上经办—社会保险单位网上经办”栏目,填报《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申报表》等相关信息。
2.审核。经区人社局初审通过后,报市实训中心审核。市实训中心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核、现场勘查等方式,提出专家评审意见。市人社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复核认定。
3.公示。市人社局对复核通过的企业公共实训基地,进行5个工作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海河工匠培训基地(企业公共实训基地)”铭牌。
第六条 经认定的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对本企业职工开展培训,且符合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相关规定的,给予培训费补贴。企业取得的培训费补贴,应当用于职工职业培训相关费用支出。
第七条 经认定的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对其他企业职工开展培训,且符合本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相关规定的,上浮补贴标准。其中,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培训项目,培训补贴标准最高上浮25%,其他培训项目补贴标准上浮15%。
第八条 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补贴性培训的,应当根据核准的职业(工种)范围,在申请开展培训前与区人社局签订《承接政府补贴职业培训项目协议书》。
第九条 支持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围绕新业态、新技术、新工艺发展,开展训用结合、供需匹配的定制培训,培养产业急需紧缺技能人才。
第十条 支持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开展师资培训,提升自有师资水平和能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自有师资不能满足培训需求的,可以外聘教师。
第十一条 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应当保障培训场地、师资队伍、培训项目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培训场地、实训室和理论教室应当具有明显标识。确需变更的,填写《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项目变更申请表》(附件1),向区人社局申请,申请师资变更的,由区人社局核准;申请其他项目变更的,区人社局初审后报市实训中心复核并向区人社局反馈变更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社局每年组织开展对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上一年度质量评估工作,当年3月底前完成。质量评估工作由各区人社局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质量评估内容应包括组织管理、制度建设、培训能力、培训数量、遵守补贴协议和法律法规等情况(附件2)。
第十四条 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质量评估实行百分制,评估分数90分及以上为优秀,60-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上一年度质量评估结果作为企业培训中心申报设立企业公共实训基地、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申报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的重要参考。
评估结果在60分以下的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应当按照人社部门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人社局核实有关情况后,报市人社局取消其资格,并收回授予的“海河工匠培训基地(企业培训中心)”或“海河工匠培训基地(企业公共实训基地)”铭牌:
(一)主动申请取消的。
(二)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宣告破产的。
(四)一年内未开展职业培训的。
(五)未参加年度质量评估的或连续两年评估分数在60分以下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培训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企业培训中心和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开展政府补贴性职业培训,应严格遵守补贴培训管理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培训监督管理办法处理。非补贴性职业培训按企业相关规定处理,培训记录应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2〕11号)同步废止。
附件:1.企业培训中心、企业公共实训基地项目变更申请表
2.企业培训中心培训质量评估表
3.企业公共实训基地质量评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