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公众开放,入库案例均为各领域典型案例,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规范、全面的指引。我们将陆续选取案例库内案例与大家分享。
九、劳动合同终止不支付经济补偿时需用人单位举证
——张某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9年11月9日进入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其他。2020年7月2日,某公司代理人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通知》,载明“张某:因公司受物流行业大环境和疫情影响,公司原有业务萎缩,公司变更业务模式,调整了管理模式,自2020年4月开始你以不愿意接受其他公司人员管理为由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决定取消你的岗位工资”;以及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张某你好,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现通知你于2020年7月20日前至公司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当日,张某通过微信回复某公司“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某公司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张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
2020年9月8日,张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300元;2、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04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080元。某公司辩称,张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的浮动工资制,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张某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主张的工龄工资。某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即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31日期满,要求其到公司办公室续签,但张某并未前往续签,而且在合同期满后自行离岗,应视为张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员询问“申请人是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回答“合同终止原因是被申请人取消岗位工资,故申请人不愿意续订”。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时候,新合同里是否取消了岗位工资?”某公司回答“没有取消,且申请人从未就岗位工资事宜与我方进行沟通。之前不发放岗位工资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理货的岗位职责”。
另查明,1.2020年6月30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张某2020年4月的税后工资2,742.20元以及2020年5月的税后工资2,742.20元;2.2020年7月1日,张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实际控人李某发送消息“李总成总你们好我工资发的不对希望尽快给我补齐”,李某未予回复。
仲裁委员会裁令某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7,75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4,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对张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二、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
【裁判理由】
其一,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从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发送给张某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是否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
其二,某公司于同日向张某发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与取消岗位工资通知,张某据此而将其理解为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亦符合通常逻辑。在张某明确回复“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的情况下,某公司也未再进一步与张某解释或沟通确认,故有理由认为某公司的实际意思表示确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
其三,就某公司取消张某岗位工资事宜,某公司虽称其此前已经跟张某口头沟通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之,其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方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某2020年4月及5月的税后工资,张某次日即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可见2020年7月1日某公司通知张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对于取消岗位工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亦即双方对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降低尚未达成一致。而就岗位工资的取消,某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降薪行为充分合理。在此前提下,其提出取消岗位工资并续订劳动合同,难谓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
综上,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某公司应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就其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承担举证责任。续订条件是否相对维持或提高的识别应以原合同终止前所达成的约定条件为基准。劳动者因不满降薪决定而拒绝续订合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或者降薪具备合理性,否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劳动者亲属持股竞品公司是否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进入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工作,从事石英加工环节最为关键的旋盘加工。旋盘加工生产的产品单价价值高,工艺流程复杂,对实际负责的员工技术性和熟练性较高。实业公司是一家主营石英制品的公司,具有独特加工工艺,故对从事石英加工生产的员工具有高度保密性的要求。实业公司在韩某某入职期间,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培训,并与韩某某签署了《保密协议书》、《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韩某某作为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纳入实业公司股权激励范围,认购了4万股股份并实际缴纳了股款。实业公司在员工持股平台中对韩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注册登记。
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韩某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实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竞业限制自离职后开始计算。实业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韩某某前一年的当地最低月工资,韩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并应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股份认购协议。韩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实业公司支付韩某某竞业限制补偿每月为2420元,2020年7月支付2480元。
江苏某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英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韩某某之前妻王某。2020年5月6日,王某退出该公司。2020年5月7日,韩某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内容载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祁某某共同投资了石英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女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
实业公司认为韩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严重导致实业公司在同行业的竞争力下降、潜在客户流失,给实业公司带来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支付违约金1,617,966.2元、返还违约期间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24,56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0,000元(估算)。韩某某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但认为自己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返还收益。
2020年4月8日,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韩某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2.支付违约金1,617,966.20元;3.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16,940元;4.返还违约获得的收益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决:1.对实业公司要求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实业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实业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止;2.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3.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实业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273.79元;四、驳回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韩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实业公司与韩某某对继续履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未持异议,故对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之诉请予以支持。
一、韩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用人员。韩某某在实业公司处从事旋盘技术岗位,接受实业公司培训,工作中有接触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且基于其核心业务(技术)人员身份获得股份,故系竞业限制适用人员。
二、韩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涉及韩某某近亲属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韩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石英公司工商登记所载经营范围,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石英公司设立时股东之一为韩某某前妻王某,韩某某不可能对大额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在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认定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王某作为配偶,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事实应当明确知晓。二人于2019年9月及10月底相继从实业公司离职,石英公司成立于次年1月,故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某离职是为创立石英公司;再次,王某并不知晓石英加工技术,虽其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但未有实际出资,且其以0元价格转让其股份,故基于韩某某技术入股的可能性较高。实业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某存在隐蔽竞业行为。对于韩某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确有取证难度,而韩某某未有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认定韩某某存在竞业行为。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韩某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结合其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不长、石英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对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不大、实业公司支付韩某某的补偿金标准仅为最低工资,且实业公司并未就违约金约定数额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充分举证等情况,酌情调整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120,000元。
【裁判要旨】
查劳动者配偶持股行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夫妻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在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若配偶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关系,行为间接与劳动者自身技术有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十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可否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贸易公司,担任招商岗位,其工资标准为21000元/月。2017年9月,某贸易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个月”“甲方的竞争方包括但不限于……某购物公司”。
2019年9月,王某(乙方)与某贸易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0500元;乙方妥善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资料、财务借款等。解除日后,乙方同意继续依据双方已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有)及《竞业限制协议》(如履行)之约定,就“保密信息”的范围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后某贸易公司未支付70500元给王某。
2019年10月,某贸易公司发现王某违反离职协议及竞业限制,在某购物公司工作。
2020年7月,某贸易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某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收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王某支付某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81168.1元。王某不服上述裁决,已诉至法院另案处理。
2020年9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王某同意仲裁裁决,某贸易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二、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贸易公司以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包括王某应当履行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但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是否系某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其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其目的和结果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和救济性特征,在案涉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
其二,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且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支付时间节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明确而具体,并不能就此成为约束除达到解除劳动关系之目的以外其他事项的时间标准。
其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解除日后王某同意继续依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以及原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之约定,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而其中有关保密期以及竞业限制期终止日的约定,均晚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即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到来之时,王某是否能够完全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尚存在不确定性。故某贸易公司主张以王某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制约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缺乏逻辑。
其四,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来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理解为,王某应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材料、财务借款等”为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的义务。
综上,本案的审理不以王某是否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认定为前提,某贸易公司以王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离职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附条件,但该条件应以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目的,限于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发生的工作或者行为成就与否的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3.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主要约束劳动者离职后的行为,在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到来时劳动者能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通常由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规制,法律亦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以劳动者离职后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下的双赔问题
——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浙江某公司承建工程中由李某分包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李某招用蒋某乙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某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10月7日凌晨3时24分左右,李某驾车带领下班工人蒋某乙等人返回沁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5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万元。2014年4月10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蒋某乙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蒋某乙与浙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田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1日,该人社局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乙属于因工死亡。2015年5月5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因蒋某乙《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6年1月4日,四原告就蒋某乙的工亡保险待遇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某与蒋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蒋某丙,原告田某、蒋某丙与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系蒋某乙父母,二人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永川区。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717元。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88231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效力。之后,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81613元;三、驳回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因蒋某乙的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审诉讼中,浙江某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9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蒋某丙的抚恤金71491元均无异议,故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甲、邓某某的抚恤金,四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焦作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94元的30%计算五年,要求支付113382元;因蒋某乙对其父母负有扶养义务,且蒋某乙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浙江某公司除了应向再审申请人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蒋某丙抚恤金71491元之外,还应支付蒋某甲、邓某某二人的抚恤金113382元,以上合计781613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四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四再审申请人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浙江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