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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方面调岗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0-10 16:14:19

#从结算部调至客服部#

【案情概要】

2018年5月,王某被某人力公司派遣至某汽车公司从事结算专员工作。2020年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王某所在的自驾结算部工作量明显下降,但该公司自驾客服部业务量居高不下。鉴于上述情况,汽车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向自驾结算组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发送邮件,要求该组员工临时短期支援自驾客服部工作,并分批次进行岗前培训,邮件同时明确“依然是结算岗位人员”、“并非是转岗”。

王某通过邮件明确拒绝参加该培训。汽车公司在多次沟通、催促王某参加培训无果的情况下,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提前结束王某派遣服务期,将其退回至人力公司。其后,人力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以“王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为由,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了工会。

【判决结果】

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汽车公司和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后,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汽车公司各部门间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安排王某临时短期支援自驾客服部工作,并通知其参加相应的岗前培训,符合当时汽车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疫情防控的特殊形势,具有合理性。汽车公司已通过邮件等形式明确告知王某该临时支援并不是转岗,并且未对其工作时间等做出任何调整。王某拒绝参加培训,不具有正当理由。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王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调岗同时调动工作地点#

【案情概要】

孙某于2017年8月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某直辖市,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双方还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某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2019年7月1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模具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相邻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7月底,孙某要求模具公司将其调回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模具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后勤辅助岗",该岗位不属固定或专业岗位;模具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适当调整孙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对孙某并无针对性;同时,该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的调整模具公司亦与孙某进行了沟通协商,给出了包括在原工作地点适当调整岗位等多种选择方案,体现了对孙某劳动权益的尊重;且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某的原先岗位性质相近,孙某也完全能够胜任;最后,孙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也处于交通便利的城区,上下班时间虽有所增加,但该地点变更不足以认定对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对其劳动权益也构不成侵害,故依法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总监降职为前台#

【案情概要】

陈某2006年12月14日入职华南A公司,担任信息管理中心总监职务,2019年6月,公司将陈某职务从总监降级为前台,调岗后的待遇保持不变。陈某认为公司调岗的真实原因是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能协商一致,所以公司将其调至前台工作,还取消了打印机使用权限,搬走其办公电脑,以事实行为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故,2019年6月14日,陈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律师函》。通知公司其将于2019年6月17日交还门禁卡和其他资料后,不再回公司上班,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为20,205元。

公司认为这是公司正常用工行为,陈某工作绩效考核成绩较差公司出于优化调整需要曾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他调往8楼前台,是出于工作便利的需要,陈某已不在9楼办公,取消其9楼打印机权限是基于8楼也有打印机考虑,且其被调往8楼前台工作后,有抵触情绪,公司出于担忧陈某存在泄密的可能,故将他的办公电脑搬走,在8楼重新安排了新的电脑供其使用。OA系统仍是供其使用的,亦能正常考勤,故不存在剥夺其劳动条件的事实。

【判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2,665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对陈某的调岗行为明显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此岗位调整违反了法律规定。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262,665元。公司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调岗的目的必须是正当的,不得带有侮辱性,一审判决正确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国家总体是支持用人单位在工作安排上的自主管理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做出合理说明,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仲裁和司法实务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做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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