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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要缴个税吗?
·发布时间2023-06-09 14:01:50

        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指个人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约定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个人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根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似乎很清楚,只有超出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金额的经济补偿金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事实真的这么简单吗?近两年上海和北京的多个案例显示,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可能也需要注意个人所得税的扣缴。

先来看看近几年的北京案例,2012年2月29日,胡某与Z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1月25日,胡某与Z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胡某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28日,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付至2017年2月,其中应当由胡某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款项由Z公司代扣代缴。Z公司一次性给予胡某包括且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金,并代扣代缴了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胡某不服,向丰台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地税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征税行为。胡某不服,提请一审、二审诉讼。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770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丰台地税局的征管行为、行政复议程序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无不当之处,维持原判。

无独有偶,上海前几年也曾有过类似案例,谭某在A(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给予谭某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2,28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九税务所于2014年11月7日,对谭某所得离职补偿金72,282元及其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所属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征收25,544.21元,税款已纳入国库。谭某不服该行政行为,先后向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和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行政复议和诉讼败诉之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第九税务所具有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对该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适用《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此,一中院认为,上诉人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本质上属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按照《通知》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局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国税局通知》第一条即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局通知》与《通知》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两通知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尚原则上要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自然亦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国税局通知》与《通知》仅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则系与A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属合同自然终止,不同于《通知》规定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通知》规定的前提。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从两桩案例里不难看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应当按经济补偿的原因来分别判断: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未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超出部分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2. 个人取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3.企业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审度清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再对症下药,切忌一刀切!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加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9月23日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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