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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几例非典型工伤判决
·发布时间2023-03-17 12:52:21

【接客户路上不慎摔跤致伤】

基本案情:

孙某系ZL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ZL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ZL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有关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工伤认定标准,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园区劳动局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做出(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园区劳动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做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孙某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二是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三是孙某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关于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ZL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二、关于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ZL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主张孙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孙某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ZL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汽车停放处的途中摔倒,孙某当时尚未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的情形,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三、关于孙某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某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某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某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园区劳动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孙某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中午在公司食堂吃饭猝死】

马某生前是广东某公司的员工。中午12时30分许,马某在公司饭堂吃饭突然晕倒,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其妻子康某等五人就马某死亡的事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起诉:马某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9时,中间不打卡也不休息,吃完饭继续工作,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吃饭是满足基本生理和下午继续工作的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应认定为工伤。故马某在公司饭堂吃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经查,从康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证实马某是在中午在公司饭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在饭堂,康某的《调查笔录》反映,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7时,冯某的《调查笔录》反映公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7时,中午12时至13时有一个小时吃饭,公司有要求中午打卡,只是员工没有严格执行。马某是在公司饭堂用餐,没有离开公司范围,但其吃饭属于休息时间、休息内容,不打卡下班并不代表就是在工作时间,从时间和地点判断,马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因此,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适宜无限扩大,应采用狭义的理解。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康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康某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康某等五人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反映,死者马某于12时30分左右,在公司食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关于马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因公司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马某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马某虽然是在公司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原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马某中午用餐期间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认为被申请人做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院裁定驳回康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上班时间外出抽烟被车撞伤】

吴某系武汉WY公司的员工,从事仓库调度工作。因公司规定不能在仓库抽烟,2019年4月5日9时30分,吴某上了一会班后便出仓库门外出抽烟,结果路上有一辆车撞向停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后车又撞到正在仓库门口路边抽烟的吴某。事故造成吴某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脊柱骨折。

事后吴某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WY公司向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内容是“吴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其他员工描述,其当时因想要抽烟离开工作岗位到大门外的道路旁抽烟,随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单位认为其当时未处在‘正在上班’状态”。

2019年9月16日,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吴某系因个人外出仓库抽烟而在仓库之外的园区道路上受伤,个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也并非因工作需要,故其发生工伤时间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吴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吸烟与喝水、进食具有相同的性质,是为了提神、恢复身体疲劳,属于待工休整,应当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吴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二、抽烟不是生理需要,与进食和饮水有本质的区别,工作中外出抽烟不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WY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个人抽烟与工作无关,也非因工作需要。为防止火灾发生,仓库内禁止抽烟,但公司为员工在大楼内设置了专门的吸烟区,即使原审判决认定的工间休息时间吸烟是为了提神属于待工休整的观点成立,到公司大门外吸烟,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宗旨是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并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判决:在仓库门口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吴某在未完全脱离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的情况下,利用工作时间内合理的间隙休息时间,在仓库大楼院门口右侧铁栅栏旁吸烟,其行为的实质是实现自身的休息权利,应视为工作的延续,故其由此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

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做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做出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作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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