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单位常见的劳动争议中,不少会涉及到对高温补贴的追索,那么有什么常见的争议问题呢?下面我们来梳理一下比较集中的争议焦点。
一、高温工作环境的认定
在某高温津贴劳动争议中,公司主张工作环境已经采取足够的降温措施,且场所内没有锅炉或其他高温加热设备,因此认为无需向员工支付高温津贴。但员工主张,场所内仅安装的是简易降温设备或风扇,并不能将温度降到33℃以下。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虽主张其在作业场所内采取了安装风扇、排气扇等降温措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温度已降至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支付四个月高温津贴。
涉及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通常而言,户外标准容易认定,但室内由于空调等降温设备的使用,还是需要单位来进行举证。一般情况下,工作场所装有空调的,法院判决倾向于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甚至于如户外作业的公交车司机,由于现在公交车普遍安装空调,也会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但如果只是简易降温设备,如风扇,还是会被认定属于高温作业环境。
二、高温津贴的时效
有案例显示员工于2018年离职后,要求单位支付2015年至2017年三年高温补贴,双方发生争议后最终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单位主张按照一年仲裁时效,2015年、2016年的高温补贴已过仲裁时效。但最终法院认定,高温津贴属于工资一部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最终判决单位支付2015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
三、员工缺勤,可否扣除相应高温费?
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对缺勤可否扣除这么细致的情况做出任何规制,在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合理性来做判断。也就是说这是公司自主管理的范畴,公司可以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来明确高温费的发放规则,比如,按天发放,工作时间不足半天的算半天,超过半天不足1天的算一天。而且,高温费金额相对较小,单位按员工缺勤天数相应扣除,员工通常也不会为这点钱和公司发生严重的争议,所以对未全月工作的劳动者,如果属于高温费发放对象,公司也可按21.75天折算后发放。
四、高温费是否纳入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等的计算基数
高温费属于偶发性的法定福利,在上海,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都是扣除偶发性福利的,故高温费不纳入经济补偿和加班工资等的计算基数;而广东省则需要计入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五、工伤期间是否享受高温费
工伤停工留薪期可以不支付高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高温费是对高温岗位作业员工的劳动保护措施,不属于工资和福利,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高温费。
六、内勤员工偶尔跑外勤是否有高温费
公司内勤员工默认工作场所是办公室,一般有空调等降温设备,所以不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对象。但行政、人事、财务等部门员工有时也会需要跑跑外部的政府机构,那这种偶尔的外勤是否需按天折算发放高温津贴呢?普通岗位发不发高温津贴,企业是有自主管理权的,对于劳动者工作场所的性质难以确定的特殊情况,企业应结合实际,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制定发放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