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戴某受聘于某玻璃有限公司(下称“玻璃公司”)任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中约定“玻璃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某的工作岗位,戴某接受玻璃公司所给予的职务调整和变动等。根据玻璃公司2015年11月18日发布的人员配置检讨事的公告及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戴某排名倒数第5,属于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的范围。故玻璃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将戴某的职务从课长降为班长,职加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减少800元)。戴某不服调整,提出诉讼,要求玻璃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21741.50元(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62.2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职加工资差额4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月奖金差额794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季度奖金差额6635元、2015年11月扣款50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
【审理焦点】一审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戴某接受公司安排职务调整,公司的调整行为有人员配置检讨事的公告及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整后戴某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另,奖金制度为公司自主经营管理范围,戴某在工作期间被申诫处分一次,考核结果亦不理想,还被降职降薪。故驳回戴某请求。二审审理认为,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故驳回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院评语】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