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周末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算工伤吗?
汪正楼律师
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因为在活动中受伤,有些被认定为工伤,有些没有被认定工伤,这是为什么?看似相同的案子为什么会有不同的判决,并非是法院的裁判尺度不一致,而是案子根本就不同。当我们搞明白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后,所有问题将迎刃而解。
【案 例】
杨某在某公司装配车间从事操作工。
2017年5月27日,公司装配车间组织到浙江临安旅游,杨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腘窝囊肿。
2017年11月13日,杨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11月24日,人社局受理杨某的申请并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杨某旅游受伤治疗情况函告、团队境内旅游合同、ASY旅游统计表,其中统计表中包括有员工和员工家属。人社局分别向杨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2018年1月1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月23日分别向杨某、公司送达。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杨某陈述也有人因为有事情不去旅游。
法院认为,杨某的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人社局根据杨某的申请及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杨某提出其是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分 析】
一、本案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乃“因工而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系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而工作原因则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
本案争议在于杨某在旅游时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应从该项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人员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7日公司装配车间组织的旅游活动是由公司提供一定额度预算经费,公司各部门自行决定时间、地点、活动内容,并分别组织前往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活动。员工可以选择在承担家属费用的前提下带家属前往,也可以选择不去。该项活动带有一定的自发、自愿性,并非公司统一的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
所以,杨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什么?
工伤认定的核心因素是工作原因。
首先,从立法宗旨上看。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本条为条例的立法宗旨,其保障的对象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这里就直接说明了工伤是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因工作患职业病。
其次,从法律条文上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以上条文,第一项是“因工作原因”,第二项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第三项是“因履行工作职责”,第四项职业病是因为工作引起,第五项是因工作外出,第六项是因为工作才有上下班的问题。总结各项内容我们发现,每项的重点和共性都是与工作有关,受到伤害是因为工作上的原因。
第十四条是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法律的特殊规定,我们不作讨论。
所以,从法律条文的分析来看,认定工伤无论是什么情形最为核心的因素就是工作原因。伤害与工作密切相关,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就不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在活动中受伤是否为工伤,也要以是否为工伤原因为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将工作原因扩大到“单位组织的活动”,能够把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的这一项规定,仍需结合“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核心要件,不能将所有与用人单位相关的活动均纳入工作原因。
一般而言,可视为工作原因的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限于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活动。这种理解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也能得到印证。
比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以上规定均强调此类活动与单位工作安排、工作内容的相关性,与《工伤保险条例》强调“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核心要素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所以,在活动中受伤认定工伤的核心因素仍然是工伤原因,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该从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人员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公司为了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往往会组织一些外出旅游(团建)活动,来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出去玩,本来时间开心的事情,可一旦在外出活动中意外受伤了,这算工伤吗?今天,律新团队特别挑选了一个较为经典的案例来带大家详细的了解一下“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团建活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首先,介绍一下什么是工伤?工伤又称“工作伤害”“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典型的工伤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保护弱势的劳动者的角度,法律对经典情形进行了部分扩大。
因此就出现了这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认定工伤的案例】
案号:(2016)苏0411行初170号、(2016)苏04行终406号
裁判要旨:朱某在参加用人单位荣德饰品店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伤,该组织活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前述活动内容系观光游览性质,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案例:(2018)苏0583行初201号
裁判要旨:原告贺某参加旅游活动并非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其受伤原因系自身不慎摔伤,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此次活动的内容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这一要素,人社局不予认定贺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认定工伤的案例】
案号:(2018)川0402行初43号
裁判要旨:从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一、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二、根据证人谭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市人社局对谭某、张某、俞某某的调查笔录、谭某在用人单位财务部门领取现金的《现金支出单》、三和铭笛公司综合部向公司领导申请费用的《请示》等证据,能够证明某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是用人单位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员工大部分旅游费用补贴的单位行为。且根据用人单位制作张榜公示的《光荣榜》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次集体活动除了是用人单位优秀员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用人单位加强员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员工工作的延续,该旅游活动本身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三、单位是否存在“积极鼓励”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单位为旅游活动准备和策划,并提前组织安排,让职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形成以单位团体参加旅游活动就符合“积极鼓励”之概念和条件。用人单位为柯某的旅游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将柯某等人利用工作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表明鼓励柯某等人参加旅游,也说明用人单位组织旅游与员工的工作有本质联系,故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
上述司法案例特显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认定为工伤的裁判思路
法院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均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从组织旅游的目的、性质、费用承担、受益人、职工是否处于被管理地位或者强制参与等多方面论证,尤其认为组织旅游是为了增强团队建设、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因而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属于工作的延伸,符合“因工外出”的前提,也符合“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认定条件。这种论证思路在其他案例中均有所体现。
在另一些案件中,有法院认为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二、 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裁判思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应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明确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均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前述规定均将“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或与“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紧密结合在一起,倘若前者与后两者之一不存在紧密联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从活动性质上讲,虽然是公司组织的旅游,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
【律师深度评判】
1、 一般单位组织旅游存在利公利私多种原因,或多或少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增强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旅游支出本身就不菲,如果发生意外事件,对于员工以及公司又都是一种损失,所以我们建议单位可要求旅行社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也可以弥补员工遭受意外时的经济损失,增强员工对公司的认同感。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确实存在认定工伤的可能。外出旅游看风景本是好事,如果认定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算工伤,将不利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类似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建议公司组织活动应当自愿报名(非强制性),可考虑几条旅游线路由员工投票多数决定路线,日程安排,并让员工承担部分费用的方式,以降低被认定为工伤的风险。
3、如果景区和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要求旅行社、景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