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人才库 | 日本語 | HR论坛
 
现在是:
首 页
公司概况
新闻中心
专业服务
顾问团队
人才招聘
联系我们
新闻中心
合作单位
公共交通
在线留言
新闻中心
 
调岗变形记(附无锡案例)
·发布时间2018-05-08 15:51:41

【基本案情】

 

  陈某、董某、张某等五人于2011年下半年至上海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陈某等人的工作地点为上海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此后,陈某等人一直在上海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

 

       2015年4月16日,上海某公司向其无锡分公司办事处包括陈某在内的5人发出调职通告,主要内容有:“主旨为调任职,新任职部门为上海销售部,生效日为2015年4月22日。”在调职通告的尾部说明:“由于您目前无法胜任无锡资深业务主管(资深业务员)一职,公司决定将您调回总公司上海销售部进行工作培训。”2015年4月27日,上海某公司发出通知上班函,内容有:“公司已于4月22日以调职通告形式通知你回总公司销售部进行工作培训,但你未按规定到公司报到,现通知你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公司报到,如逾期不到,将做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的,将据公司制度及劳动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4月29日,陈某等人函告上海某公司,表示不同意赴上海工作。2015年5月13日,上海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由于你无正当理由私自不到总公司报到,至2015年5月13日已连续旷工3天,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5月15日前办好离职手续”。

 

  同月,陈某等向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终止审理。陈某等人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向陈某等五人发出的调职通告系单方对工作地点的调整,而不是要求涉案劳动者参加培训。工作地点对劳动者而言不仅是一个工作场所,同时也对其家庭生活和个人居住存在重大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上海某公司无锡分支机构继续经营,并未出现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重大事由,虽然案涉劳动合同有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但需经协商一致方可变更。综上,因陈某等人不同意上海某公司单方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不是故意旷工,上海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由上海某公司向陈某等五人支付数额不等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

 

  此案属于劳动关系解除类案中较为典型的案件,是因公司拟撤销经营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而引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有:1. 公司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是调岗还是培训,关于调岗与培训法律规定有何不同;2.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较为宽泛时,用人单位能否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地点;3. 如果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能否以消极怠工的方式予以对抗等。

 

  二审中,对于以上问题,经过合议庭多次讨论及专家法官会议讨论后认为:公司实际是以培训为名行调岗之实,调岗涉及合同变更应依法为之。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关于调岗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调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事实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岗位调整的需经协商一致,故尊重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关于在劳动合同变更中的维权手段问题,劳动者应依法维权,除向用人单位理性表达观点外,还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提起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权,不应采取旷工或其他对抗性行为。当事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体都负有一定责任,故经过耐心做工作,最终促成了调解。

 

  法官建议,用人单位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但在用工管理过程中,应依法行使管理权,对于涉及劳动者权益的管理行为应给予劳动者申辩、救济的机会。

友情链接
 
搜索

版权所有 ©  上海强格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电话:86-21-5888-1947 、86-21-6433-6685  E-mail: miao.shen@shjungle.com.cn
BR>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388号凯德虹口商业中心B栋3208室(〒200083) 渡正网络提供技术支持

人才管理
关闭
021-58881947 工作日:9:00-18:00